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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4 15:12:5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线电或复制设备的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希望保护作者,使其智力成果不被用作商业吸引力,另外,该机构的所有者不会为此支付任何费用,而是将执行作品所产生的内在价值添加到其自己企业的无形资产中,非法中饱私囊,损害了唱片作品的作者的利益。 在这方面,重要的是要遵守同一条第 3 段中的清单,其中举例列出了出于法律禁止目的而被视为公众参与的场所:剧院、电影院、舞厅或音乐会、夜总会、酒吧、俱乐部或任何性质的协会、商店、商业和工业场所、体育场馆等。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规定引起了很多争议,已提交法院审议,此事在法院受到广泛质疑。 在任何形式的公开执行之前,法律规定负责同一执行的商人必须向中央办公室(在本例中为。

中央收集和分发办公室)出示与版权相关的付款证明。如果报酬取决于公众的出席,则企业家可以在上述执行后付款,此时企业家必须提供所使用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完整清单,注明各自的作者、艺术家和制作 电报数据 人的姓名。 广播公司——包括各种形式的广播和电视——以及电影公司,必须向有关各方提供个人或集体合同的真实副本,这些合同授权和管理公开表演音乐剧和录音制品的报酬,其中包括:在其节目或视听作品中。出版录音制品时,制作者必须在每份拷贝上注明所包含作品的标题及其作者;口译员的姓名或笔名;出版年份以及您自己的姓名或识别标记。 与视听作品中包含的录音制品有关的音乐表演的版权由放映所述视听作品的场所或机构的负责人



(严格按照上述版权法第 68 条第 3 款的规定)或广播公司享有。电视转播它们。因此,出于支付版权的目的,录音制品构成可分离的部分。 与版权有关的规则酌情适用于表演者、唱片制作人和广播公司的权利,并对有关作品的作者提供的保证保持不变。 录音制品制作者拥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复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通过销售或出租复制品进行分发;通过公共执行向公众进行交流,包括无线电广播,以及现有或即将发明的任何其他使用方式,鉴于立法者希望考虑到已经实现的巨大技术进步,保留最后一种可能性,尤其是最近一段时间。唱片制作人还负责从第 68 条及其各款规定的用户处接收唱片公开演出的财务结果,并按照与艺术家商定的形式与艺术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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